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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不是銀行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能涉及銀行法的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但是何謂「匯兑業務」呢?如果異地商務交易之金流、物流或其他異業結盟模式,未出於匯兌業務之意思,也構成銀行法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罪嗎?

  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曾經出現的案例,相關判決指出,被告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利用公司經營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第三人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方式是利用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銀行帳戶,於臺灣地區客戶在大陸地區購貨而有以人民幣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時,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議訂之貨款金額,將依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媒介銀行帳戶,經公司確認款項確已入帳後,再將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而未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判決認為以此手法實際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不過,對於前述這種商流、物流、金流而支付貨款的交易模式,是否為銀行法的匯兌業務,應予深究。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此等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是否一有異地間不同貨幣之清算行為,即得謂為『匯兌業務』?原審未詳予釐清或再請相關主管機關重新詮釋,即遽認上訴人二人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自嫌速斷。」

  在前述案例,法院判決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是一般的地下匯兌,有相當仔細的說明,可以參考。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對於何謂「匯兌業務」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依循財政部民國85年的函文認為「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不過判決進一步說明,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龍」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一個環節是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也就是說,三十多年前的金融商業環境與現在根本不可能等同而語,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確實有點怪怪的。

  此故,判決認為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是為了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這個見解,就匯兌而言有了較符合現況的解釋。

  其次,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等等業務。其中「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

  總之,就如同前述判決意旨所言,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亦即,關於匯兌的意義,相信會有時代性的不同適用原則與解釋了。否則,新型態的電子商務行為,動輒得咎,更不利我國數位經濟的發展。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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