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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後,可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合法居留臺灣,但在過往實務上,外籍人士「假結婚真賣淫」、「假結婚真打工」等情況層出不窮,對於「特定國家」之外籍人士(例如印尼、菲律賓、越南、烏克蘭、白俄羅斯等國家),外交機關會以面談方式嚴格審核(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如外交機關認定虛偽結婚,即會駁回申請,此時因外籍人士還不在臺灣(因還未取得居留簽證),如要自己提起行政救濟,在文書作業上恐曠日廢時(可能須經過公證或認證),故在司法實務上會出現由外籍配偶之配偶,即由本國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的情況。

  對於上開情況,本國人民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外交機關直接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但該項是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似乎將可以提行政救濟之人的身分限於「申請人」,因此本國配偶並非申請人,能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便有疑義。

  對於上開疑義,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決議,認為「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餘理由礙於篇幅,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但仍有本國人民不服,在用盡行政法院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不過大法官與最高行政法院同樣認為「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111年憲判字第20號),但大法官也開了一扇窗,認為「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即大法官認為本國人民可以以婚姻自由遭侵害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外交機關駁回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白話而言,在大法官解釋憲法以後,本國人民還是無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外交機關直接核發其外籍配偶的依親居留簽證,但本國人民至少可以請求行政法院撤銷駁回申請的行政處分,並由行政機關重新為合法處分,雖然外交機關仍有可能再度作出一樣的行政處分,再度駁回申請,但至少可以獲得一線生機。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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