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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瑞士再保險公司2020年的Sigma報告統計資料,台灣壽險滲透度已經連續12年蟬聯全球冠軍,台灣平均每人持有的保單數量是3.3張,超過亞洲平均2.2張,也超過全球平均2.3張。換句話說,台灣人是非常喜歡使用保險,來作為保障生命安全或投資理財規劃的工具。

  然而,如果因為要保人欠錢,無力清償,被債主追討,債主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到底能不能針對債務人(即要保人)的壽險保單,進行強制執行呢?

  這個問題,其實在法院實務上,因為保險法跟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並沒有很完善,所以相當分歧!

  我們先舉一個例子:甲某天開車出門,不慎跟另一位車主乙發生碰撞,乙傷勢嚴重住院,甲沒受傷,但因爲查出雙方都超過酒測值,所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給乙。於是,乙委託律師去法院告甲損害賠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去查甲名下財產發現,甲有張變額壽險保單。因此,乙就聲請法院扣押那張保單,扣押之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甲跟保險公司間的壽險契約,要求保險公司將解約金解付法院。甲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後就向法院聲明異議認為他的壽險契約還有附加醫療保險,如果終止掉的話,醫療保險會一起失效,因此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這個問題涉及了兩個問題:壽險契約終止之前已經累積的保單價值(也就是俗稱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價金)得否被強制執行呢?此為其一;另外就是,法院(第三人)可不可以用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呢?

  第一個問題,目前法院實務上都已經傾向採取肯定的見解,也就是壽險契約終止前的保價金其實是可以被扣押禁止債務人處分的。但是第二個問題,法院見解仍然眾說紛紜,甚至最高法院有好幾個案子一起併案提請大法庭作最後定奪。

  判斷可不可以終止的核心,其實在於比例原則的問題,也就是到底要如何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總之,對於債權人而言,壽險契約是可以扣押、換價的;對於債務人或保險公司而言,在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如果認為有債權不存在或數額上的疑義,記得要趕快在十天內,用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以保障自己的權益。以下提供兩個金管會的函示給大家參考,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金管會102年7月25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0810號函:「為服務保戶,保險公司應主動關懷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之保戶,倘保戶之保險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應即時使保戶瞭解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保險業並應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救濟機制告知業務員瞭解,以服務有需要之保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金管會104年7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320號函:「主旨:重申保險公司應關懷受強制執行之保戶及應向消費者說明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說明:一、依本會102年7月25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0810號函,為服務保戶,保險公司應主動關懷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之保戶,倘保戶之保險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應即時使保戶瞭解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保險業並應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救濟機制告知業務員瞭解,以服務有需要之保戶。二、為使消費者瞭解其權益,除上開事項外,保險業於招攬保險時,應向消費者說明,保險契約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可執行之財產標的,債權人仍得對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俾利消費者瞭解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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