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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某政府採購案例,契約招標過程中,存在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

  不過,機關在該招標程序之開標前已明知前述情形,仍然與廠商簽約。之後,在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機關不但未即時解除契約,甚至通知機關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後來,機關主張得解約及未已驗收拒付後期款爭議。本件爭議案例,機關主張存在契約解除事由;其次,機關不配合驗收,即令工作完成,依期程的驗收後期款項,廠商得請求嗎?
  在此案例,廠商已完成相關期中、期末報告等項目,並依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計畫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七日內,會同廠商進行驗收。然而,廠商依前述規定,請求進行驗收,機關就是拒不驗收。此故,實務會認為機關的行為,致使契約約定之條件未能成就,應視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此案例的法院見解認為,關於系爭契約雖具有約定契約解除之事由,然而機關相關函文足使廠商信賴機關不欲行使其解除權,並要求機關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計畫之執行。若認機關事後得以上開事由行使解除權,將致廠商陷於窘境,所以法院認為機關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再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解除條件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條件成就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機關故意不配合驗收,其實就是阻止廠商履約,本身即有可責性。
  故此案例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結論,機關得解除契約而不行使,並使廠商信賴而繼續履約,其後機關即令拒絕配合驗收,仍應視同驗收而依約給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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