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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政府採購,若發生解約或違約情形,會有違約金約定條款的適用,但有時候機關根本就沒有損失的情況,都可以一律依據違約金條款的約定,全額請求嗎?還有,懲罰性違約金就不能酌減嗎?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

  也就是說,實務上對於違約金酌減,大體上還是以若如期履約,債權人所受利益及損害作判斷的標準,因此,廠商在此情形,若證能明違約金的約定數額,明顯大於前述所如期履約可能之利益或損害,則應舉證讓法院相信後,則得減至相當的金額。

  在下述案例,最高法院就認為當工程已驗收完工,遽認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未過高,是有疑義的。換言之,都已經驗收完工,如何能單純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非屬過高,如此便宜的邏輯行事,似乎與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工程實務,有所未洽。此故,就下述案例情形,最高法院就認為有檢討的必要。

  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 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閎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新北市政府未受有損害,其以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審復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乃未敘明閎利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又未斟酌前揭衡量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項,遽以沒收300 萬元未逾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由,謂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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