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職務調整或調動工作地點,若勞資雙方均無意見,不會有問題。但是,對於雇主片面調整勞工職務,若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可能是違法調職。
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其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而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職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
關於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職務,原則上須符合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就是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當初,在民國104年勞基法增訂前述條文時,立法理由略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而增訂該條文,將原本理論上之調職五原則加以立法明文化。
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兼顧勞工之利益,故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綜合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是否使勞工難忍及不合理。」
實務判決曾認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予以綜合考量。又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尤以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也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像調整工作地點,多遠算是勞動條件變更呢?實務曾認為以調職三十公里作為判斷標準,但這是參考而已,不是絕對標準。
例如,曾經有個案例:勞工居住於桃園市,在住家附近某公司電信機房從事駐警工作,後來遭資方擅自派任至五股機房保全哨值勤,大略離勞方居住地二十多公里遠,法院考量以勞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而依機車時速一般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計算交通時間,單趟至少需花費約三十多分鐘才能到達上班地點,若再加計停等紅綠燈之時間,勞工每天往返至少要花費超過一小時之時間通勤,原本工作地點每天不用二十分鐘,因此,調職新工作地點之每天通勤時間多了三倍以上,調動後之勞動條件,確實不利於勞工原告。再則,調職的合理性有問題。另外,資方於調動勞工至新工作地點前,並無於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內容,使勞工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更僅於勞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時,才同意每月支付勞工一千元之交通津貼,法院認為在調派至五股機房前,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乃屬違法調職。
像以下案例,實務就認為符合調職五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雙方於回任協調過程,受僱人表明腳傷而拒絕外勤工作,僱用人則顧及外勤工作不利受僱人健康,又考量受僱人所犯背信罪而對其操守有所疑慮,乃改調內勤工作。而公司僅剩桃園廠有內勤職缺,該調動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且公司已提供個人住宿等必要協助,此外又無任何違背勞動契約之情事,在這個案例就認為調動是合法的。
總之,資方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若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所發布之調職命令,就會違反勞工法令及雙方勞動契約。此故,若資方以勞方違抗該調職命令,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勞方間之勞動契約,就是不合法。
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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