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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榮發先生創辦了長榮航空,其子張國煒則創立了星宇航空,父子均雄心展翅於天空。但是咧,星宇航空都還沒成立,卻有人搶先一步註冊了「星宇」商標。這還如何是好啊?當然就衍生了商標異議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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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異議商標: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
異議人:張國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國煒)。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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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局今年三月間作出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前述松霖旅行社之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就此初步結果,張國瑋可先鬆口氣了。

  爭議事實略為:松霖旅行社為「星宇」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9類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等」服務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異議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所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內容:「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前述立法意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2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智財局認定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日)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智財局也認定異議人張國煒因自身經歷之緣由,本即為社會新聞所關注之話題,復以於105年11月30日經證實籌組「星宇航空」,更引發新聞媒體大量之報導,而使消費者知悉據爭「星宇」商標,使用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而商標權人從事旅行社業務,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更應可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情事。所以認為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105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日前,不難因業務或同業等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及先使用之事實。

  此故,智財局最後認為松霖旅行社客觀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認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台灣商標法原則上採取「註冊保護主義」,而不是「使用保護主義」。所謂註冊保護主義,註冊了才保護,但為避免有人沒去註冊,單純使用了長久的商標,被別人註冊,就失去所有的保護,商標法規定一些情況不得註冊,例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的規定。

  雖然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背景都還未成立,但並不影響智財局的認定,張國瑋及星宇投資有限公司仍然異議成功。在本件,智慧財產局認為張國瑋在籌組星宇航空過程於宣傳上,確實有先使用的事實,後來的松霖旅行社不可以再去以「星宇」來申請註冊商標。雖有論者意見認為星宇航空都還沒成立,也未開始販售機票、營運航線,可以算是「使用」嗎?反過來說,無形財產權的歸屬認定,應該要以經濟效益最大原則,不是嗎?松霖旅行社註冊了「星宇」這個商標,和認定「星宇」歸屬於星宇航空,哪個可以造成更大的經濟效益?或許就是影響智慧財產局最終判斷的因素吧!

  不過,此案仍可訴願及行政訴訟,到底最後鹿死誰手,就讓我們看下去……

  還是要提醒大大老闆們,作大大事業,千萬要花點小錢作好智慧財產權布局。花大錢拿回商標權事小,經營管理上的氣勢及策略若出了大漏洞,這可不是開玩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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