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森林封面

  幾天前有民眾諮詢表示想和老公簽寫一張切結書(協議書),內容大約提及:「如其中一方外遇,則將無條件放棄小孩監護權,並且需每月支付贍養費。」不曉得這樣的內容可以到法院公證嗎?

  其實雙方對於某些事項的約定,只要法律上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就會成立,至於以切結書或協議書為其名稱均無不可。

  但是,成立該協議或切結的內容,應符合善良風俗或非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等,契約才會有效力,例如:外遇者無條件放棄小孩監護權並支付膽養費,原則上應符合社會生活的經驗法則,不過仍應注意,民法上關於子女監護,就算雙方有約定,若一方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法院還是要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不是約定就有絕對的效力,這部份應注意。

  其次,關於贍養費是屬於比較麻煩的問題,因為法律上的要件,是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有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的問題。因此,類似這樣的約定,或許雙方的真正的意思,是一種違約金的約定性質,在法律上仍有其效力,只是其效力的內容及屆時如何履約,雙方若無意見並依約履行,原則上就不會有爭議。不過,如果違約者拒絕給付贍養費,到時上法院,可能法官也要視個案作不同的認定或論斷。

*以下提供相關法條參考:

一、民法第 1094-1條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二、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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