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和行政法院組織法日前修正,正式仿效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引入「大法庭」制度,取代過去欠缺明確法律依據的判例制度,讓司法體系可以在法有明文的狀況下,以大法庭來統一法律見解。
過往雖然同法第57條有允許最高法院選編判例,但判例的效力、選編的方式、選編人員的組成,都沒有法律規定,所以常有學者批評其正當性。甚至,依照憲法規定,法律的統一解釋權應該是在司法院大法官手上,而不是各終審法院手上,為何最高法院可以編判例來拘束下級法院?所以,新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簡單來說就是要處理終審法院不同法庭間,或是不同時間不同法庭間,存在的「法律見解歧異」爭議。
而這種大法庭裁判的內容,為了避免成為第四審,所以和大法官解釋一樣,不處理個案,而是對於個案的法律爭議,開庭辯論,雙方攻防之後,再回到原來的五人審判庭去審理,而為了避免最高法院侵奪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權,所以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形式上規定僅限於「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可以預期對於其他類似案件,也會有如過往判例制度一樣的實際拘束力。
也因為法律明確授權大法庭處理過往判例的問題,既有判例的內容,法院組織法第57-1條認為,如果太久而找不到判例全文,形式上會失去其效力,就算是找得到全文,也因為不是經由大法庭選編的,也會視為與一般判決相同,形式上可說廢除判例制度。只是司法體系內部因常襲故,是不是會如同立法院一樣所想,就不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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