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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雇主會和新進勞工約定試用期,有些雇主的試用期是在考核勞工能不能進入企業,但是有些雇主的試用期,只是想要把試用勞工當成免洗人力。因此,有些勞工會主張如果要解雇,應該要遵守所謂「解雇最後手段性」,但在這個問題上,法院的態度如何呢?

  有些法院認為,試用期滿不續聘,應該還是要符合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之各條的規定,由於勞基法原則上就有解雇最後手段性,所以對於勞工就很保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雖現行法令已刪除,然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並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意旨參照)。換言之,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固可有試用期之約定,然並非試用期間屆滿,即得由雇主恣意認定勞工於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但也有法院認為就算不依照勞基法,雇主仍然可以依照試用期契約,來解雇試用期間的勞工,一定程度上不去討論有沒有符合最後手段性的問題,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提到:「又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似乎並不強調一定要有解雇最後手段性,而是可以用試用期滿不續聘來處理。

  不過,為了避免爭議,建議雇主至少要在試用期契約中要依照法院判決來寫清楚,並且如果對於勞工哪裡是用得不滿意,要加以舉證,才能夠在訴訟個案上,獲得較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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