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設計公司的員工幫老闆設計客戶要用的禮盒包裝,被地檢署認為是抄襲員工母校學妹的畢業作品,繼而提起公訴,並遭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侵害著作權而判處有期徒刑,但同時也對設計公司(實際上就是負責人)論以刑事責任,負責人抗辯說這是員工自己的個人行為,又不是公司叫他去抄別人的作品,怎麼可以對不知情、沒有故意過失的公司論以刑事責任?試問這樣的說法在法律上有沒有理由?
※ 原本依照台灣的刑事實體法,必須要實際上作犯罪行為的人有故意過失,才可以被論以刑事責任,但在英美法上有所謂的「兩罰規定」,例如公司的員工在執行職務時犯某些罪,就算公司主張自己完全不知情,公司也就是負責人還是會被論以刑事責任,避免公司一方面實際上因為員工的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但一方面又主張自己不知情而和員工做切割特別這種犯罪通常很難找到公司要求員工去做犯罪行為的證據,偏偏又是些重大犯罪,像是某食品大廠在原料上使用劣質品,生產有毒食品造成幾千幾萬名消費者受害,但老闆一定會說這是下面的人幹的,自己不知情。
※ 這一點在台灣許多特別刑法上都有類似規定,譬如說最近爭議很大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修法時立法委員就有考慮是不是要廢除這個兩罰規定。著作權法則是因為本來就深受美國影響,所以也加入本規定,即著作權法第101條也有針對法人的兩罰規定,相關判決如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 因此在本案中,就算這個設計公司的負責人說自己都不知情,或是沒辦法證明他知情,但只要員工是在幫公司做事的時候,侵害了別人的著作權,著作權法還是會對於不知情的公司論以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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