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陽與布痞  

案例:某縣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有議員為了向支持的同黨候選人綠皮猴表示自己確實有「挺他」,在投票之前刻意在選票上有折痕或是在選票上標示特殊符號,並技巧性地讓攝影機拍到,然後開票的時候讓綠皮猴確認有摺痕的選票確實有投給他並且高票當選,對手車輪黨候選人藍藍路極度不滿,憤而向地檢署告發這樣洩漏自己要投給誰,算是「洩密」,具有刑事責任……

 

※ 就選舉人投票圈選的內容,必須秘密不得公開,否則論以刑事責任的情形,包含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9條第2項與第9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與第105條,所以如果是一般人民到投開票所投票,刻意以各種方法把自己投給誰的內容讓別人知道,都具有刑事責任。目的在於保障並確保選民可以自由投票,不至於因為之前收了誰的錢,所以就要在選舉的時候確實投給某個候選人。

※ 但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的時候,從過去到現在也經常有議員在投票的時候刻意亮票的情形,並且甚至在這些人還沒當選議員的時候,為了換取別人相挺,所以就答應之後如果選上議員,選議長的時候一定會挺他,簽署所謂「亮票同意書」。向來最高法院是透過認定這種亮票行為屬於「洩密」,繼而利用既有的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來處理,如早期的86年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桃園縣)、90年台上字2167號刑事判決(台中市)都是如此。

※ 但高等法院向來有自己獨自的見解,特別是由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本身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牽連其他像是收賄罪、較重的瀆職罪,並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就算高等法院見解與最高法院不一樣,也不會被撤銷。

※ 高等法院的見解是投票屬於議會議事程序,不算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因此亮票的議員不算是公務員,不適用刑法第132條第2項的規定,加上選舉正副議長的選舉規定並沒有法律明定,而是屬於議會自律,自然也沒有任何的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主義,並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亮票行為。如最近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就是採取這樣的見解。

※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綠皮猴和挺綠皮猴的議員只有涉及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沒有其他賄賂、利益交換、瀆職的問題,由於刑度較輕不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所以通常會判無罪;但如果牽連其他犯罪,而可以上訴第三審,依照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就會成立刑法第132條的洩密罪,而構成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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