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是要爬山  

問:王小八常期向張大頭購買電器產品,合作愉快;後來進而約定合作販賣電器,合意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黑點公司販賣電器,雙方並簽立合作書面經銷協議,準備由張大頭擔任黑點公司董事長。結果王小八沒有出資,由張大頭獨資就成立黑點公司,但黑點公司並未實質運作。後來還是由張大頭出貨電器給王小八,過一段時間,王小八拒絕付款給張大頭,表示貨物有瑕疵。張大頭提起訴訟,王小八在第一審主張自認與張大頭成立交易。到了第二審竟否認雙方交易,主張當初協議是與黑點公司交易,所以張大頭不能請求貨款,要求法院撤銷承認張大頭為出賣人自認之事實。試問:王小八的主張合法嗎?

答: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因此,原則上王小八於第一審已經自認與張大頭交易,要謂能撤銷自認,殊有未洽。

  其次,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若雙方雖有簽立經銷協議,但實際上都是張大頭出貨予王小八,有可能黑點公司成為形式契約當事人,然而,張大頭才是實質契約當事人。因此,若從雙方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作判斷,王小八於第一審既亦自認,參諸上開判例及相關情況,其主張並非合法。末則,所謂自認係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至於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或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法律之適用,非自認之客體,當無撤銷自認可言。即王小八承認張大頭為出賣人之事實,若其後王小八之變更契約當事人的主張為法律性質之變更陳述,則非自認之撤銷,僅係法律主張之抗辯,王小八的自認仍非得撤銷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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