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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可以要求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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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禍過失致死,被告與被害人未和解情形,過去司法實務或許會判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我國對過失程度,也沒有區分輕重,以致於法官裁量權限很大。近來,有件超速闖紅燈撞死人卻未和解的案例,第一審判決「十月」有期徒刑,但是第二審撤銷改判「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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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新聞報導,義大利籍商人甲跨海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與我國籍空服員乙爭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甲並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希望臺北地院裁定乙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少一年,而臺北地院亦裁定乙應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一審裁定出來(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乙不服一路抗告至最高法院,最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事件發展至此,乙似乎無法阻止甲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但此時司法院大法官出手了,裁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上述暫時處分 (司法院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而看著新聞一路發展的讀者或許有疑問:大法官原來權力如此大?筆者就藉此機會,向讀者法普大法官暫時處分權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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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行號等事業,若以不正當的方式與對手從事競爭,會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例如:不實廣告、散布競爭對手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等等。然而,普遍來說,若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都可能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是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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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個禮拜以來,疫情又逐漸升溫,每日確診也破千人了,有一些過往我們不會注意到的法律問題也浮上檯面,今天我們就來盤點幾個疫情之下聽眾應該注意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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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引入活水,常見「先減資再增資」之財務操作,是先透過形式減資,將所生虧損直接轉由股東承擔,同時辦理新資金挹注。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亦即,公司為彌補虧損之減資案,在董事會決議進行後,仍須經過監察人查核並出具報告書及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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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有則新聞,某酒店經紀人開車在路上不小心撞死了現役軍人,竟駕車離開,約一小時後才又回到現場;他向警方稱沒有要逃離,只是先離開一下,又趕緊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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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打官司,一般都是到普通法院的民事庭去,依爭訟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性質,適用不同的民事訴訟程序。然而,如果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起訴之後的第一審程序中,或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也就是實務上簡稱的「附民」訴訟。如果沒有消滅時效即將屆期的顧慮,因為附民訴訟之提起,有免徵裁判費之利,所以也成了人民善加利用的理由。甚至有過因車禍受傷提起附民訴訟求償1999萬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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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行政訴訟法律見解,高等行政法院在111年3月14日至16日舉行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新聞稿指出,該座談會多項爭議法律事項經討論後,有九項獲得共識,這樣以後進行行政訴訟時,比較不會產生歧異性的結果,而讓人民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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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某些民眾可能懷抱著公務員夢或出於其他目的,使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來扮演成公務員,但須注意上述行為可能會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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