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結果能獲實現,避免因債務人於訴訟中惡意脫產等行為,使債權人陷入訴訟結果落空之窘境,民事訴訟法設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制度。保全程序除具有緊急性、暫定性、附隨性之性質外,尚具有隱密性(密行性)之特質,亦即須在債務人未及發覺而故意阻礙執行前,迅速祕密對債權人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賦予其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不能先送達裁定。然而,為兼顧程序保障之追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又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規定不禁讓人質疑是否與保全程序的隱密性有所扞格,是否所有情形,抗告法院一概都應該通知債務人保全程序之結果或進行,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要旨採取肯定見解:「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適法。本件原法院於未依前開規定使身為債務人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然而實務上的多數見解其實是採相反的主張,認為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的情形下,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債務人在被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便會開始脫產,導致債權人無法保全債權之實現。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但實務多數見解又讓人不禁疑惑為何其要採與立法顯不相符的意見呢?在探究其原因後發現竟是比較法移植過程的錯誤。原來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是在參考日本法規定後,才增訂第528條第2項之條文。然而,日本民事保全法對保全裁定之不服程序,有區別「准許」或「駁回」而有不同。若法院駁回債權人保全之聲請,則由債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出即時抗告(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9條),即時抗告之程序,準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抗告法院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對駁回保全聲請之裁定及駁回即時抗告之裁定,除已對債務人行言詞辯論或通知到場陳述者外,不必告知債務人(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6條第1項)。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修法過程中,忽略日本民事保全法上此不同處理之規定,誤認日本法上對「駁回」保全裁定之即時抗告,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當為立法疏漏。因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法過程,並參考日本法之規定,實務見解多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透過上述內容,應可明白假扣押之抗告程序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需區分「准許」或「駁回」而有不同處理,而不同處理的考量就在於假扣押之隱密性是否仍須優先保護。倘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則斯時就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優先考量,而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權為優先。準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因此在法院違反此規定時,債務人便可執此作為再抗告之理由。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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