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度精神障礙者請求扶養訴訟爭議問題

假若重度精神障礙者,在申請《社會救助法》的低收入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假若遇到主管機關從嚴認定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多年失散的兄長亦應列入,而不予核准低收入戶,此時未受監護的重度精神障礙者,可以自己名義或友人可以協助以其名義向法院對兄長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訴訟嗎?

 

首先,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事實上,在民事或家事訴訟程序,要先討論程序上是否合法,亦即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是程序上要先確定之重點,之後才能再進一步討論實體上的法律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重度精神障礙者通常為心智有缺陷,而無法理解或辨別外界事務之能力,乃屬無行為能力人,故類此情形而從事法律行為,應該要先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這時就會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代其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此,若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程序上由無行為能力人本人或其友人所代為申請,會屬無效。

 

參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程度,縱其尚未經監護宣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103年3、4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其無健全之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此故,若因重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程度,縱其尚未經監護宣告,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本人向法院所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的意思表示乃屬無效自明。

 

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倘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則由其獨立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不生效力,該訴訟代理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無瑕疵。」,再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因此,若要保護重度精神障礙者的法律上權益,應該要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後再由其監護人為其主張相關法律權益,始稱妥適。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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