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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我自己不小心遇到一個侵犯著作權的案子,有一天我兒子邊看電視看到睡著,還邊抱奶瓶在喝奶,我覺得蠻有趣的,就順手用手機把畫面錄影下來,影片傳到網路上的YOUTUBE給我老婆看 ,結果YOUTUBE網站人員通知我侵犯著作權,要把我的影片刪除,我重新看了一次影片發現,原來是我拍攝影片的時候電視上正在播放小丸子的主題曲,剛剛好也收錄到我的影片裡,網站人員認為我侵犯到小丸子音樂的著作權。
  首先,音樂是著作權的一種,這是沒有疑問的,我沒有得到小丸子的同意,讓音樂出現在我拍攝的影片裡也是事實,但是到底我的影片有沒有侵害的小丸子的著作權,聽眾朋友要先瞭解,侵犯著作權會除了面臨金錢賠償以外,也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有可能要坐牢,最重可以判刑到3年,不過著作權法有一個例外的規定,雖然未經同意使用別人的著作權,但如果是合理使用就不構成侵犯著作權。
什麼叫做合理使用,要考量4個因素,
一、有沒有商業目的,或是非營利。
二、著作之性質,例如電視中播放的音樂跟直接播放性質是不一樣的。
三、利用的比例,也就是說是整個著作都利用,還是只用到一小部份。
四、利用的結果會不會影響原本著作的價值。
  以上這4個因素是綜合在一起可量,沒有絕對的標準,不是說非營利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有營利就一定是不合理的使用,實務上必須要靠法官來針對個案評估,整體的情況去考量,簡單來說如果使用的情況太過份,影響到法律保護著作權的公益,就會認為不是合理使用,侵犯著作權。就我自己的案例來說,一般可能會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像在網路上很多人會張貼電影的畫面、在婚禮中、或是社團表演播放熱門電影的片段,向周星馳的電影片段我就常常一些表演場合看到,聽眾朋友在遇到這種情況時,要特別注意是不是有侵犯到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問題。






著作權法 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   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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