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規範上設計特定「技術規格」構成違法綁標罪?

如果受機關之委託,為了讓建築物達到一定功能目的(如:防火、耐震等),而在施工規範上設計了特定參數的「技術規格」,要求得標之承造廠商使用該特定規格之設備,且未標註同等品,是否會構成政府採購法(下同)第88條第1項之違法綁標罪?換言之,特定技術規格,就等於「綁規格」嗎?非也!非也!

 

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之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常聽到工程界說不能綁材料、綁規格,不然會有刑責,說的就是這一條「違法綁標罪」。

 

民國91年2月6日該條項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第88條第1項所示之「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其規範之目的在於禁止受委託從事設定規範之廠商,設定背離建築物功用之規範,使承建廠商採購或施工時,受限而被迫使用特定廠商之產品,而使該特定廠商甚或設計者本身獲得不法之利益。

 

我們比較一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罪之犯罪主體不僅擴及「審查、監造」之人員,其犯罪客體亦擴及「規格」,而其行為態樣亦不侷限於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尚及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換言之,修法後違法綁標罪,在主體、客體、時間等範圍上均更為寬廣,所以可能一不小心就會碰到紅線。

 

為了兼顧標案效益、採購程序公正公平以及市場自由競爭等目的,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而第88條第1項所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法令」,包含第26條第2項。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公共工程委員會甚至為了這一條訂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而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因此,設計廠商在施工規範或相關設計書圖上所設定之「特定技術規格」,是否已背離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是首先必須考量的,這也是「違法綁標罪」的核心構成要件。

 

申言之,如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施工規範或設計書圖所載「特定技術規格」之要求,業已超越該建築物之需求,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則不得僅因僅有二家甚或一家產品適用「該特定技術規格」之結果,即倒果為因地逆推認為,該「特定技術規格」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示之「違反法令之限制」。否則,無異將商業競爭之重要性,凌駕於該建築物本身之功能與目的,顯屬本末倒置。

 

末以,有事實審法院曾認為,第88條第1項是政府採購法上的「特別背信罪」,其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為身分犯。所以,如果認為行為人之行為不該當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上之違法綁標罪,仍應審究是否該當於普通背信罪。這是訴訟攻防上必須特別注意的地方。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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