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

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案例:

  A向B購買坐落於高雄市某地號之土地,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某日A於整地時,發現該土地下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A因而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B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B請求賠償其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權利。然一審法院就本案債務不履行部分,以「…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為理由,判決A此部分敗訴,惟是否買賣標的物存有自始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實務上似有不同看法,說明如下:

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否定見解: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似認若欲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該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若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則無法主張之。相同見解亦可見於其他最高法院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指出:「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上開103年及105年民事判決均指出:「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認為於本案,A標購系爭土地時,自土地外觀,無從看出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申請開挖檢測之必要…又A受領系爭土地後,因測量界址、面積,及其後申請退還價金,致未立即開發系爭土地,無從及時發現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惟不因此解免上訴人應交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預期效用土地之義務,因此,自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或憑公告事項,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結論:

  近期最高法院之判決似乎有一改過去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的徵象,其對原所持之見解,態度有所鬆動,甚至以此駁回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所為之判決。本文認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實並未明確說明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存在之瑕疵即無民法第227條之適用,而肯定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瑕疵若符合民法第227條規範要件,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似對於契約當事人更有保障。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 👉https://sunrisetaipei.com/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陽陽Boopee 的頭像
    陽陽Boopee

    陽陽與布痞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