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什麼事?
.接續「圓方創新掏空案之一:臨時管理人是什麼?」一文,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中旬,圓方創新前任董事長徐翊銘以「圓方創新」的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欲在該次股東會中,通過其過往移轉公司主要資產之議案[1]。
.針對上開情事,圓方創新的蘇姓股東除了登報指控徐翊銘違法召集股東會,更在前揭股東會召集當日下午,前往現場舉牌抗議,場面一度相當緊張[2]。
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係透過其所屬的機關做出各種決定。其中,股東會作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由何人得召集股東會,對公司經營權而言自然是重中之重。
.董事會
-按公司法(下同)第171條,股東會原則上是由董事會召集之,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3]。
-在股東臨時會的狀況,可分為由董事會自行召集及應股東請求而被動召集,前者如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第201條[4])、監察人全體均解任而需補選(第217-1條[5])的情形;後者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3條第1項)的情形[6]。
.少數股東及持股過半數股東
-符合第173條第1項要件的股東,向董事會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173條第2項)。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173條第4項)。本項所稱「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係指董事辭職、過世或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持股致當然解任等情形[7]。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3-1條第1項)。本項之所以增訂,係因立法者考量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期間,則賦予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8]。
.監察人
-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第220條)。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245條第2項)。
.重整人
-重整完成時,重整人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第310條第1項後段)。
.清算人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26條第1項)。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31條第1項)。
-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股東會之同意(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但書)。
本件後續
本件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臨時管理人究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即應由法院審酌是否解任之,不得再由公司股東排除臨時管理人而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取代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避免造成公司營運上之紊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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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經濟日報(11/20/2023),〈圓方創新前董座掏空1.5億 股東今指控「非法召開股臨會」〉,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930/7586835(最後瀏覽日:03/20/2024);自由財經(11/20/2023),〈圓方創新前董座徐翊銘涉嫌掏空1.5億 股東再控違法召開股臨會〉,(最後瀏覽日:03/20/2024)。
(2)同前揭註1。
(3)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4)公司法第201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5)公司法第217-1條:「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6)陳彥良(2019),〈股東會及經營權爭奪〉,方嘉麟(主編),《變動中的公司法制》,2版,頁177,臺北:元照。
(7)劉連煜(2018),《現代公司法》,增訂13版,頁367,臺北:新學林。
(8)請參見2018年08月01日公司法第173-1條第1項立法理由。
(9)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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