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於第三地免稅天堂之境外公司,如於本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注意哪些事項呢?這涉及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是否有權代理」等訴訟合法性要件是否滿足的問題。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雖然公司法已經廢除認許制度,然不表示外國公司,特別是於我國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公司,一律具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仍須依該外國法人之設立準據法而定,以及該外國法人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此可參: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股東二人以上」、「具有獨立財產」為二大決定性要件,如果在台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公司,經法院命補正訴訟合法事項後,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己具有團體性及獨立財產,則可能受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具體案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告於清算並遭註銷商業註冊登記後,其公司是否仍存續、是否已清算完結而無獨立財產、是否仍有2人以上股東而具團體性、是否仍存在之一定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即是否仍具備前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均有可疑而未明。本院為此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原告應於庭後2個月內,提出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仍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復於107年10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正提出:⑴股東姓名、人數、資本額資料;⑵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⑵原告若為清算中或已清算完結,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當地法律,公司法人格是否已消滅之說明及其法律依據;⑶若原告法人格已消滅或已清算完結,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請就非法人團體之各要件逐一說明是否該當,並提出證據,惟原告至今僅提出清算證明、商業註冊登記遭註銷之資料及股東名單,並未提出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原告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原告是否仍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說明,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規定『外國法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股東信息,所載明股東有2人,但該資料列印時間為106年7月6日,為原告清算前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目前原告之股東人數,難認其仍具有2人以上股東組成之團體性。且原告既於106年11月12日開始清算,並於約1年後之107年11月8日已遭註銷商業註冊登記,尚難認其清算尚未完結,自難認其仍存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原告既未能依限期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相關證明及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綜上所述,在臺灣沒有設立分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外國公司,特別是於第三地免稅天堂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時,須特別注意上開程序合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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