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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上回跟大家討論到,招標機關開資格標時以「當場口頭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之方式,就哪些廠商符合資格,哪些不符合資格,具體地單方對外傳達知悉,已經構成了行政處分,也就是「審標處分」,惟其係以「言詞」作成,如果廠商嗣後才發現機關開資格標的審標處分不正確或有違法問題,要如何救濟呢?

                如果廠商對於審標處分有所不服(常見的是參標廠商認為其他參標廠商資格不符,機關卻作成合於資格之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客觀上最長不得超過決標日次日的十五日,其救濟期間可以說是相當的緊湊。

                 然而,如果機關在以「言詞」對外作成審標處分之同時,並未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是否仍受限於上開「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之救濟期間限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餘地呢?

                 上回跟各位朋友分享我們的觀點是,上開規定的文義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行為」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自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似難得出「僅書面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之結論。縱採嚴格文義解釋,邏輯上亦無法得出這樣的結論。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討論後,已於今(113)年3月1日作出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與採購大夫見解相同,可供參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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