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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常言道:打贏不算贏,拿到才算數。債權人費了好一番勞力、時間、費用,最後取得勝訴判決,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就只能再透過國家賦予法院之強制執行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法律上又稱之「責任財產」,只要查得到的(不限於國稅局或稅捐處調得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則上都能查封、拍賣,進而使債權受償。

                話雖如此,在訴訟之後階段,尤其是法官公開心證闡明兩造後,債務人如果知道自己沒有勝算,或者已經收到敗訴判決,常見有對責任財產進行「處(ㄊㄨㄛ)理(ㄔㄢˇ)」的動作。法律上為了確保債權人之受償可能,避免債權人追債之心血流於無意義,設有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之規定。其中最有名的要屬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又稱損害債權罪、毀損債權罪。常見起訴書例稿為「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或與他人交易、饋贈等權利。不料被告竟將其名下所有之OO財產為OO之恣意處分,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

                刑事責任攸關限制行為人之生命、財產、名譽、自由等重要基本權之合理性,故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嚴格遵守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不能恣意擴大範圍,否則可能株連過廣。刑法第356條之常見爭議在於,何謂「債務人」?是否包含法人之代表人?何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第一個問題,所謂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不包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件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南王公司為債務人,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附於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執行卷內可稽,至被告寅○○僅係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辰○○為其妻,均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二人既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該條又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故亦無成立毀損債權之餘地。」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公司負責人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公司負責人如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進一步來說,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負責人縱有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亦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之財產,除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行為是否該當,亦誠有疑問。縱「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雖屬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是以,公司負責人處分或隱匿之財產為公司之財產時,並非負責人本身之財產,自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

                換言之,在公司欠債之場合,縱然取得勝訴判決後,發現公司有脫產之情事,也很難以刑事訴追其毀損債權罪責。

               然而,如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負意思表示約定或法定連帶責任之場合(如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在收到民事敗訴判決後,是否可以「立即處分」公司財產?此際,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揭明: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第二個問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以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而何謂執行之「名義」呢?

               執行名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以,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非必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在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簡言之,如果拿到一個判決,被告欄寫著自己的名字,主文欄又有假執行之宣告,就不要再去亂動財產了公司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會成立「損害債權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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