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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親子或夫妻等扶養事件,簡單來說就是有能力的人照顧沒有能力的人,有能力的人多負擔一點小孩的生活費或扶養費,假設雙方可以協議好,則依雙方協議的扶養方式或數額履行就可以了。但約定好的費用,後來發生了一些狀況,例如:先生說每月要付子女二萬元的生活費用,後來先生工作從每月十萬元變成每月五萬元,先生可以主張調整數額嗎?又例如:子女生病開刀需要二十萬元,請問有包括在原本約定的扶養費裡頭嗎?

                這裡要先瞭解扶養方法、扶養程度、情事變更,這幾個名詞。

                 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由前述規定可以知道,扶養費用的多少,和受扶養者和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有關,還有要如何扶養也有一些不同的方式。當然,一切最好都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否則鬧上法院雙方撕破臉,這樣就不好啦!另外,有些法官會自己來認定判斷,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回到前面的問題,如果雙方約定好扶養費用,後來因為發生了一些狀況,如果屬於情事之變更,是可以再行調整酌增減扶養費用的。依民法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那什麼是情事變更呢?就是約定扶養費用時,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費用或這些事,如果當初有想到且被考慮在當時約定範圍,就不算情事變更。例如:工作沒了,這可能在約定時不會想到;重大生病,也不在當初的考慮範圍內,應該都可以再協議變更給付數額的。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不過要注意的是,相關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必須不是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的,才會有所謂情事變更的適用扶養費約定後可以再調整數額嗎?。不過,對於子女扶養費用的給付,老話一句,有能力的多付一點應該是天經地義的道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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