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人者必自傷,害人者必自害—淺論誣告罪之要件與目的

                今日有新聞報導,某位自稱中國間諜的王姓男子,4年前在澳洲爆料中國創新公司負責人夫婦介入我國選舉,當時害得該對夫婦被捲入國家安全法、洗錢等官司,甚至被限制出境長達1,426天,直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今年10月中才離開台灣;之後臺北地檢署於12月初接獲該對夫婦對該名王姓男子提出之告訴狀,將該名王姓男子列為誣告罪他字案件之被告。究竟何謂誣告罪?又誣告罪為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呢?以下說明之。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有指名對象的誣告罪。

                另按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為未指明對象之誣告罪。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如果告訴人所告訴的事實,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如果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虛構該事實的話,就不能遽以認定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事實不實在,就認定告訴人成立誣告罪,尚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之所以對誣告之人為刑事處罰,是因為
誣告行為不只對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不僅會使被誣告者的行動自由、名譽受損害,甚至可能會因為誤判而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傷人者必自傷,害人者必自害—淺論誣告罪之要件與目的,正因為如此,國家才有必要設立此罪,以避免有人惡意虛構事實來使他人陷入訟累及誤判之可能性。

                另外,因有指明對象與未指明對象誣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實務認為前者會使刑事偵查程序必然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後者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特定對象,且犯罪證據通常較為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運作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至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可能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所以兩者的罪刑輕重亦有很大程度的差異。

                至於當誣告者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已大幅提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即使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仍應論以有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所以可別因為討厭某人,就故意虛構事實向檢警機關申告,當心在使對方受刑事追訴之累前,最終自己也因此淪為誣告罪之被告!


傷人者必自傷,害人者必自害—淺論誣告罪之要件與目的相關司法實務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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