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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規定,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救濟後,仍然被駁回,舊法之救濟制度為「交付審判」,讓告訴人有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會,新法則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為何會有這樣得變革呢?以及修正後之制度有什麼需要注意的?

                 舊法的交付審判制度有一個很大的問題點:「有違反審檢分立與控訴原則之疑慮」,怎麼說呢?因為從交付審判的當事人角色來看,「視為提起公訴」仍然是由檢察官負責法庭的攻防,由檢察官代表告訴人方,但問題就在於,檢察官的立場其實是矛盾的,因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是由檢察官所作成,既然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就不認為案件有達到起訴門檻,那怎麼能期待檢察官在法庭上能盡力對被告進行強而有力的追究,或是為告訴人全力主張其權益受損呢?這樣可能導致案件最終都是由法院來主導,是有違反審檢雙方角色關係的疑慮,也因此,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搖身一變,直接轉變為審判中的「當事人」,由告訴人負責法庭上攻防,並提升其陳述意見權,得在法庭上發表意見,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的地位及程序主體性交付審判之轉型與修正-「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一掃過去交付審判制度可能產生的疑慮。

                 簡單介紹准許自訴制度之適用,首先,自訴制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必須委任律師始得提起,在准許提起自訴時,也有該規定之適用;再者,自訴制度有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出之限制,但是若是「准許提起自訴」,就不受此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但書);另外,為了避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被認為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的規定,本次修法也為此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二項,讓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本次修正出發點固屬立意良善,但其實有一個最根本的問題無法解決,過去,交付審判通過率極低(低至千分之幾),也就是說,連通過第一步之審查而進入法院都很困難,其理由在於,舊法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對於交付審判的形式審查調查範圍,限定於「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除非是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在調查範圍如此限縮,且只能認定檢察官之判斷是否有違誤的情況下,自然很難有通過的可能,新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放寬了法院調查範圍,僅規定「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看似打開了一扇門,但其實,統計從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後至今,在多數案件中也僅僅成功1件有准許提起自訴,是否真的能改變過去交付審判制度形同虛設的根本問題,仍然有待觀察。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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