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個車禍案件,被害人主張受傷的程度是「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應該是重傷害,但是法院卻認為屬一般傷害。那麼,到底什麼是重傷害呢?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這個案件中,一個肩膀的運動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這算是身體或健康難於治療而有重大影響嗎?
依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如僅右肩活動度喪失『3 分之1』,即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除了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這種五官功能的毀敗等,其他關於類似重傷認定,實務多以此為論述。
而在前述案例中,雖然醫院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有:「目前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而且也有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載有:ISS16分符合外傷重大傷病。但是法院卻認為因上開醫囑僅稱其右肩活動度喪失「3分之1」,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為和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
因此,就算診斷證明書說符合外傷重大傷病,還是要注意法院的實務論斷,即「刑法重傷害」和醫院開出的「重大傷病」證明書,不見得會是相同的認定。所以關於這肢體功能的活動喪失程度,到底要到三分之二或多少,才能被法院認為是重傷害,需要參酌法院實務標準,否則就算醫院開了「重大傷病」的診斷證明,還是有可能被認定為一般傷害,這是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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