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2.jpg  

  雇主有幫員工和會員投保勞保的義務,目的在於透過社會保險制度,分散個別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損害。但既然是一種社會保險,當然就不可能如商業保險一樣,依照被保險人發生風險的機率去精算,而是帶有所得重分配的意涵,純以被保險人的資力進行判斷,亦即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中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去認定,換句話說,就是薪水高員工,保費高。由於前述投保依據的薪資是由雇主去申報,往往有時候為減少保費支出,繼而「高薪低報」的情形,而在勞工真的發生事故,要去聲請勞保給付時,就發現自己可以領到的錢怎麼變少了,整個問題才爆發出來。

  對於勞保局來說,如果職權上發現有此情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逕行調整:「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並依照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但若未發現,勞工發生事故要取領取給付的時候怎麼辦?當然就只能依照當初低報的薪資來計算保險給付,就差額部分,若勞工是被惡意「高薪低報」,也必須要自己另外去找違背行政法規範的雇主求償,也就是前述條例的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而在前述責任之外,由於「高薪低保」等於是讓雇主可以違法來省下本應繳入勞保基金的費用,薪資也是雇主去申報的,這時候勞保局就會主張其涉嫌偽造文書和詐欺,要負刑事責任,例如有判決提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至於雇主亦有主張主張自己不知情者,固然因為刑事犯罪限於故意,而可以抗辯,但是在民事與行政之部分,因為過失也會處罰,所以有認為雇主有責。順帶一提,如果是在工會投保的情形,會另外發生低薪高報之情形,這是為了要詐領給付才會灌水薪資,當然同樣也有前述申報不實之問題,請大家多多注意。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