砸毀律師事務所的玻璃門只會構成毀損嗎?

         曾替〝薔薔爸〞打官司,揭穿「假買屋真詐財」官司的律師黃泓勝,因本案而在去年遭人持磚頭、還有棍棒,亂砸他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的事務所,黃律師提告後,檢方卻以黃律師「人不在場」,所以也不足以讓黃律師心生畏怖為由,只認定毀損而沒有恐嚇罪嫌,但是,到底怎麼樣才能算是恐嚇呢?
                按刑法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原判例 )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砸毀律師事務所的玻璃門只會構成毀損嗎?,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所以,恐嚇的方法並沒有一定限制,只要有讓對方產生畏怖心,並讓對方知道將對其加以惡害即可。砸毀事務所雖然是對物毀損,但是此種在對方營業場所破壞的行為(即俗稱的砸店),破壞該店家內器具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場所業主,而讓業主得知有警告之意,當然構成本罪的恐嚇行為。
                如果回到本案最大爭點「人不在場沒有馬上收到惡害通知」此種情形,似乎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的「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點相似,所以檢方說法似乎有那麼一點道理?然而,高等法院的見解多認為:「再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在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第三人轉告被害人,在通常情形,行為人如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意亦同此旨)。
                 所以在本案中,雖然黃律師的事務所被砸當下,其本人不在場而未馬上收到通知,但只要回到事務所,見到滿目瘡痍的事務所,就可以得知是有人來砸店而得到行為人對他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惡害告知,係屬前述的「間接通知」,也有成立本罪的空間。不過,雖然檢察官認為不成立,但因為加害人砸店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另外是否成立恐嚇罪也是刑法上想像競合的一罪關係,而被起訴效力所及,至於到底能不能成罪,全待最後法院審認考量後給個說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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