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昇法律       

        登記先生所有的房屋,離婚時約定太太有房屋永久使用權,請問之後先生可以一起使用這間房屋嗎?

 

        這幾天有件夫妻離婚後關於房屋使用爭議的新聞,先生與前妻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先生所有的房屋,太太有永久使用權。但是,之後先生另外娶妻生子,又搬回這間房屋。前妻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前夫搬離這間房屋,結果第一審法院判決太太敗訴。根據新聞轉述判決內容,法院認為雖然太太有房屋使用權,但先生是房屋所有權人,先生有權使用這間房屋,判決先生勝訴。

 

        太太不服氣,認為雖然離婚協議書沒有記載先生不能使用等字眼,但是太太主張可以永久使用是伊與兒子,而且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就是太太有這間房屋的永久使用權,其意義包括先生不能再住在此間房屋內,先生應該不能再回來使用,所以表示會提出上訴。先生則主張,當初離婚協議書只是約定提供房屋予前妻使用,並沒有約定排除自己的使用權利。法官則認為離婚協議約定內容,並沒有記載放棄所有權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且先生再婚後,也有照顧後妻及子女義務,所以判決大家都可以住在一起。

 

        在這個案例,有二個重點值得討論,一個是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觀念,一個是契約解釋之問題。對於物品或是不動產享有所有權,就是指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對於物品或是不動產享有使用權,就是指可以「自由使用」;因此,所有權的概念大於使用權,但有時候所有權人是沒有使用權的,例如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就不會有使用權,而是承租人才有使用權。於此案例,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只有記載前妻有永久使用權,對於先生的所有權,應作如何的限縮,卻忘了討論,才會產生這種爭議。依據民法第九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所以在解釋離婚協議書之永久使用權的意義,是否雙方有排除先生得居住的意思?要依據當時雙方的想法而定。例如是否雙方真正意思是先生享有名義的所有權,一屋為前妻一家使用的意義,不包括先生一家人;或是說,一間房屋不見得只能住一家人,是否可以住二家人?這要依個案而定,沒有標準的答案。不過若太太上訴後,第二審會如何判決,值得觀察。

 

        由此案例可以學到經驗,對於房屋約定有永久使用權,關於真正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的「使用權利、收益權利(例如出租收租權利)、處分權利(例如是否可以把房屋賣掉)」,是否有加以排除的意思或是共享使用權,一定要寫得清清楚楚,避免無謂的爭議,否則如何解釋都容易造成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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