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群媒體的時代下,發表自己的看法及言論越來越簡單,只要一隻手機或一台電腦連上網路,就可以在Facebook、Twitter、PTT或Dcard等網站發表自己的意見。但是也越來越有可能在發表自己看法的同時,傳播、散佈了不實之資訊,進而損及他人名譽而構成犯罪。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這兩條罪名所規定的「人」到底是指一般的「自然人」還是「法人」呢?
在早期的司法實務見解,如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中即有指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即現行法之309、310及313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這個經典見解雖未有充分的再說明論據的理由為何,但一直被現在司法實務所引用。
而近期的法院判決在引用這個見解時,重新闡釋他的法理依據是:「蓋該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外在名譽,即個人在社會往來中所受之評價,而社會生活之參與者並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團體既擁有法律上之人格,而得以獨立之地位參與社會交易往來,自亦會在此過程中擁有社會評價,且此評價亦進而影響法人團體於社會往來之開展,是法人團體亦具有社會評價之法益,而得為刑法誹謗罪保護之客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甚至,有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的範圍,除了一般公司行號的私法人外,另應該包含公法人在內:「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參照)
從以上法院的判決見解可以得知,法院仍然是維持早期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的妨害名譽罪除了保障自然人的名譽法益之外,也保障非法人團體、私法人甚至是公法人均包括在內。在這個社群媒體高度發展的時代,要在網路上發言,還是得要多加查證,謹慎發言,才不會因逞一時鍵盤之快而吃上了官司!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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