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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幾天憲法法庭發了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引發媒體熱烈討論,當中所討論的「連身條款」是法律上爭論多年的議題,到底什麼是「連身條款」呢?這次為何又重新浮出檯面?

                舉例來說,當一個案子從第二審上訴到第三審,第三審撤銷發回第二審,被撤銷發回的第二審又再次上訴至第三審,而審理第一次第三審的法官再次審理第二次的第三審,這種狀況就是「連身條款」其中一種情形。而「連身條款」不只限於第三審,同時適用非常上訴以及發回更審時之第二審。

           「連身條款」如此被熱議,其主要在討論的是,當案件發回下級審裁判而又再次上訴到上級審時,以前已經審理過該案件的上級審法官,是否需要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而在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裡說明,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為了不影響審級之利益,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即法官)辦理。

  前幾天憲法法庭發布的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與過往的解釋上有些不同:

  1.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尚無違背(參照釋字第591號解釋),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2.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

相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1.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2. 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3.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換言之,前前審跟前審不一樣,前前審不用迴避。

                 本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所以引起熱議,除了聲請人的案件大多為死刑及社會矚目案件外,發布速度相較過往快了許多,也更清楚闡明了過往實務與學術上所爭論的事項;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確保法官能客觀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未來對於下級審有如何影響,值得深究。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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