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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公園設施的公務員,應特別注意相關設施是否完善,避免民眾在公園使用健身器材或兒童遊玩時,因相關設計不良或設施有瑕疵而造成傷亡,否則,會有國家賠償責任,且監管設施之承辦人可能也要負相關刑事責任。最近就有類似新聞報導案例,六歲A兒童在某公園內設置之搖椅處遊玩時,因滑倒而遭夾入搖椅底部受有傷害。兒童家長認為設計有疏失而請求國家賠償,法院認為區公所有過失,但家屬也要負七成責任,判決國賠十九萬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實務判決認為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如果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前述案例,法院判決認為公園搖椅從設置以來,既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設置、管理者自可預期會有212歲之兒童使用,但是這個搖椅的底部離地高度不足30.5公分、未採用防護鋪面而不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自不具備212歲兒童使用時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要求,則系爭搖椅之管理者自應排除、禁止212歲兒童使用該設施,以避免2-12歲之兒童使用進而發生危險或損害。然而,這個搖椅周遭並無排除2-12歲兒童使用之措施,也沒有禁止2-12歲兒童使用或僅供12歲以上使用之警示標語或標誌。總之,未見公告使人不清楚到底是兒童或成人使用的設施? 因此,法院認為區公所並未積極為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區公所未設置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管理上有欠缺。

不過,話說回來,父母沒管好小孩也有責任。法院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A童父母對於事故發生時僅為年滿六歲之兒童,對察覺、閃避危險之警覺性、控制性均尚有不足,父母自負有保護A童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子女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且公園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兒童對危險之警覺性較低,常有以非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自應陪同兒童前往嬉戲,並將之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才算是善盡保護之責。

法院審酌公家設置之搖椅,有未設置警告標語及禁止212歲兒童使用之管理欠缺,但A兒童遊玩奔跑時自己不慎跌倒,父母未善盡保護子女之義務,也與有過失,認定A兒童自己、A童父母就此受傷,應各負40%、30%之過失責任,區分所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從這個案例觀之,類似公園的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例如本件搖椅設施,不符合設置標準或應有的安全標示,造成兒童的傷害,會有國家賠責任,但是父母若未陪同看著,也會有所過失,像本件國家只要負百分之三十的責任,父母在公園看子女遊玩時,可要看緊一點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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