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導,台北市政府籌建的台北流行音樂中心新任執行長候選人,由於擔任採購廠商的顧問,遭質疑未來是否有利益迴避的問題,令人不禁好奇,台北流行音樂中心在組織法上已經屬於行政法人,是否還會有政府採購法的問題?
討論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得回歸到行政法人法和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來觀察,政府採購法原本是台灣為了符合國際公約,以及提升政府內控、防弊等等諸多政策目的所制定的法律,然防弊規範的嚴謹,有時就遭基層或廠商批評沒有效率,延宕採購時程,所以像是政府採購法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國防採購就有規定,如果是因為時效緊急,會危及重大戰備任務的時候,就不必適用政府採購法,設想如果敵人飛彈、航母都要攻來了,機關還在要求廠商比價、議價、補提文件,不就得不償失了嗎?所以為了追求效率的時候,法律允許例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本嚴格的程序。
行政法人法中也的確有排除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像是第37條第1項就提到:「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這裡頭沒提到政府採購法,某程度上就是暗示除了國際條約外,不必考慮政府採購法,只是第2項又提到,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是」有例外情形:「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換言之,如果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的時候,仍然要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什麼是政府採購法第4條呢?就是如果採購經費來自於政府補助,超過半數的時候,對於公告金額也就是新台幣150萬以上的標案,仍然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例外還有例外,第4條第2項規定,如果是藝文採購,可以不必適用第4條第1項:「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文化部就此另外於文化基本法、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有規定。
台北流行音樂中心依照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屬於行政法人,所以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若採購預算半數以上來自政府補助,就得適用政府採購法,可是如果是流行音樂中心涉及「藝文採購」者,無論金額,一律排除在政府採購法之外,適用文化部的採購規定,以及受監督機關台北市政府監督而已。
所以行政法人到底適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得看具體個案去判斷,沒有一概完全排除於政府採購法的規範之外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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