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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立本票是民間資金往來常見的擔保形式。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了擔保債務清償,通常會在本票的正面或背面簽名並按捺指紋,以示知悉並同意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有時候會面臨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如票據正面有二不同人之簽名及指紋,但有一人之簽名不在發票人後方位置,是否亦可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呢?先說答案,不一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法院認為,縱然簽名在本票正面,但形式上如果看不出來是發票人的話,就沒有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的餘地。

  然而,會簽本票借錢的人,通常是因為財力薄弱,為了取信於債權人,特別央請親友在本票正面一起簽名,如果法院只囿於本票形式上的格式(事實上本票只有法定生效要件,並無法定格式),就直接認為不能對其中一方聲請本票裁定,似乎對於把錢借出去的債權人不公平。因為受理非訟事件的法院原則上是「形式審查」,實體上到底有無票據債務或原因債務,那應該要回歸訴訟法院去實體爭執認定為是。所以,二人均在票據正面簽名捺指紋者,按大多數法院見解,仍會認為是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均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可參考這個案例:「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陳OO及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其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上下兩處「發票人」及「地址」,上方「發票人」旁有陳OO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則在下方「地址」旁簽名並蓋指印。又發票人之地址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地址」旁簽名,顯非基於填載地址之意思而為,仍應認係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係為共同發票之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當然,要主張對方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必須至少他或她的簽名在本票正面,如果是在本票背面,則有很大的機會被認為只是本票的保證人或背書人,而非發票人,經法院形式審查後,將駁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茲有附言,未登記為法人的商號,在本票正面只蓋了商號印章,沒有負責人簽名,這張本票是否有效呢?法院認為是有效的,因為商號在本票上蓋用印章,已表彰營業主體為發票行為,足以生商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參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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