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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實務認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也算是侵權。

  在侵害名譽權的案例,若當事人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的故意,仍有可能會有過失侵權的問題。

  假使法院認為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也未能證明所講侵害名譽之言論是真的,法院可能會認為不能阻卻違法性,而認為應負「過失侵害名譽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關於「合理查證義務」,在侵害名譽權訴訟,相當重要。也就是說,被告能證明言論為真,當然沒有侵權的問題。如果未能證明言論為真,至少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或許還能避免成立過失侵權。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說明:「黃○○雖不能證明段○○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但段○○發表系爭言論,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黃○○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段○○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侵害黃○○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在間接侵害名譽的情形,對於「間接」的定義,實際上很難判斷。茲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個判決,似乎認為傳播他人文章之言論,算是間接行為。不過,轉載未評論,為何會被認為是間接行為呢?若重點是「明知該事實為虛偽」而仍從事足以傳播文章之行為,直接、間接不是重點,反倒是明知虛偽或是否查證才會是重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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