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得否包括慰撫金? 2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前段:「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依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然而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呢?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主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述事實主要是,某甲等十人為於產後做月子,而與某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成立定型化契約,約定提供某甲等十人及渠等之嬰兒之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服務。後來,因接受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慰撫金及按該金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是,過往司法實務對於此類求償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有所爭議,才會由大法庭統一解釋。

  大法庭的理由主要略為,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此外,觀諸103年12月10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第56條第2 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總之,依目前最新實務見解,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是包括慰撫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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