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詐騙案件猖獗,據政府統計,去年全年詐騙受害金額又創新高,且令民眾訝異的是近年詐騙手法許多居然是以虛擬幣帳戶為之,諸如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明明非通用貨幣,為何能夠成為詐騙工具?
以往詐騙集團的手法,不外乎是借用民眾的銀行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詐騙收款帳戶,有些則會透過可以儲值遊戲點數的網遊帳戶來收款,所以政府以往,就是透過帳戶實名制、開戶嚴格化、交付帳戶給他人為詐騙使用的人頭入罪化等方式,從源頭打擊詐欺。在虛擬幣帳戶也能成為收款帳戶的時候,政府理當同樣進行嚴格的管制,不會因為這些虛擬幣並非通用貨幣,所以匯款或使用人頭帳戶的行為就會無罪。
舉例來說,近來法院的類似案例就有提到詐騙集團利用虛擬幣帳戶,來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的案件,如:替詐騙集團將錢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比特幣帳戶錢包的行為會成立洗錢罪:「……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OOO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領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指示被告提領,再由被告操作ATM將上開收受或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復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不過,如果是在不知情會被用以為詐欺的情況下提供虛擬幣帳戶,遭詐騙集團所濫用之人,並不一定會構成幫助詐欺或是洗錢罪,法院認為國人交付帳戶實屬常見,如果主觀上沒有預見這帳戶或是虛擬錢包會被當成詐欺工具,刑事法律不應該加以苛責,如:「……本件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既有從事購買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以從中獲取代購之佣金費用,被告所為,即與一般出售、出借金融帳戶者,係無任何之具體交易行為事實,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節,截然不同。是檢察官僅憑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匯款,為他人多次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等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可以認知道該等款項是來路不明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故針對虛擬幣帳戶,政府和民眾的態度應該比照一般銀行帳戶對待,畢竟虛擬幣也是可以透過管道換成通用貨幣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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