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112)年初最高法院大法庭一錘定音,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認為在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之場合,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案原因事實為某雙胞胎兄弟甲乙,甲藉兄弟面貌相似之機會,假冒乙名義,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再向某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一胎,後又向戶政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再冒名向民間借貸並設定二胎,之後債主亦撥款經甲領走款項。惟後來地政發現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虛偽而遭塗銷,債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及戶政事務所應如數連帶賠償。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見解,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分配,大致分別為以下四種看法,也因此有提案大法庭之必要性:
可歸責於地政機關始成立(舉證責任在原告):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應係指可歸責於地政機關本身之事由,所為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始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決)。
可歸責於受害人始不成立(舉證責任在被告):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等判決)。
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在原告)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等判決)。
故意責任(舉證責任在原告)
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虛偽,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者而言(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採取最多數的見解,其理由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但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亦設有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又,同條第2項並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藉以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末則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土地法第68條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也就是說,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被害人受有損害是自己的問題,否則即應負國賠責任,而且只有在機關人員有重大過失時才得向其求償並撥歸登記儲金。可以預見未來登記實務上將更採防禦性之角度進行相關業務之形式及實質審查。蓋整體而言,機關不但為第一線責任主體,更因為大法庭肯認了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取無過失責任,責任規範上更為嚴格。再則,如機關賠償受害人後,仍須向冒名之人求償,形同將求償不能之風險轉嫁給機關。所以,日後地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更為小心,至少要讓自己不要碰到重大過失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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