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甲負有金錢債務不願清償,便將財產全部移轉給他人,導致債權人乙無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其債權被清償,但假如,某天甲繼承遺產,此時乙可以再聲請強制執行,避免甲再度將繼承的遺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可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甲一樣可以選擇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對遺產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甲也可能是因為希望生活不要被打擾,避免乙再度找上門,才拋棄繼承),但因為拋棄繼承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等程序要進行,又需要在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辦理(民法第1174條第2、3項),所以甲可能會因為自身疏失或覺得上述程序很麻煩,未拋棄繼承,而改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將所有遺產移轉至其他繼承人,自身未取得分毫。

  上述兩種方式都可以避免乙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被清償,但兩種方式也都有一定風險,該風險就是乙可能行使「撤銷權」。

何謂撤銷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如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因此司法實務上便出現以下問題:法院可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認定上述兩種方式為害及債權的無償行為而予以撤銷?

  本文首先討論「拋棄繼承」,司法實務已有非常穩定見解,早在民國73年,最高法院便已作成決議,認為拋棄繼承非屬撤銷權得撤銷的標的,後續最高法院亦維持該見解。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司法實務對於「協議分割未取得遺產」則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曾認為協議分割與拋棄繼承性質不同,所以如甲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的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債權,乙得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判決後來廣泛為高等法院以下法院引用,頗有統一見解之勢。

但仍有高等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協議分割遺產與拋棄繼承性質相同,都是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應為相同解釋,不得為撤銷權的撤銷的標的,以下茲舉幾則判決供讀者參考(分段為筆者為方便讀者閱讀所為,不一定為判決原始分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司法實務還未有統一見解之時,拋棄繼承才能真正一勞永逸,讀者如不幸遇到親人過世而須辦理繼承登記之時,應注意拋棄繼承是否完整、有效地辦理,不要將所有手續都丟給其他繼承人或代書去處理,以避免出現上述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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