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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抓姦案例中,某些被出軌的人會找人協助,而在抓姦當下,因長時間及多人加入幫忙「協商」,最終出軌的一方可能簽立高額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但是,當事人根本沒有這麼多錢啊,這時簽立的本票或協議書有效嗎?

  就有一婚外情和解協商案例,在簽立協議的過程,當事人因害怕婚外情曝光,而受制對方多人在場之情勢,且協商過程以及精神壓力等客觀狀態,令當事人後來同意賠償對方遠非所能負擔之高額金錢,最高法院認為,其是否為自由意志下所簽立契約,應該審慎調查及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該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法院認為,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理應尊重,惟若不是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則有疑問。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在這個案例,下級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簽立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相關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但是最高法院判決指出,該件婚外情曝光時,對方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當事人當時受到「明天可能被人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等情境,能否謂其尚有選擇不隨同對方前往警局之自由?當事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法院認為尚非無疑。

  再來,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六個小時,對方至少有四個人在場,最高法院由相關狀態認為,似見當事人恐其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協議書,同意賠償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總之,在該案例,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依協議書約定內容,推認協議書關於當事人承諾賠償對方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以對方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在當事人確實履約前,對方仍保有告訴權,而為不利當事人之認定,將此當事人「金錢賠償給付義務」,與對方之「訴訟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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