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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配偶權」?其實就是一種基於身分所產生法律上權益。

  關於「配偶權」的概念,我國法院向來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的「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所以在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就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則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侵害了配偶權,另一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向來是肯定的。不過,關於法律上的請求權依據,或有理論上討論餘地,然只是實務上法律技術操作而已,對於一般民眾沒有多大的意義。(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配偶權是一種權利嗎?

  不過,近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一則判決,該判決認為「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該案之事實為被告經常深夜與原告之夫通電話,又與原告之夫在外牽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只是「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必須有「權利」受到侵害,才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此判決進一步認為,刑法通姦罪既已被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可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是,前述判決末段表示不肯認「配偶權」之概念,乃屬其個案非全面性的見解,基本上,配偶權究否是一種權利或利益或其他身分關係權益,不過是名詞定義的問題,法律適用不應該混淆民眾視聽。退而言之,就算該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多只能得出該個案判決否定「配偶權」為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結論。倘若原告同時依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損害,則未必會得到相同的結果。

實務上也有些判決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認定較為限縮,認為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應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均未否認「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概念。

其實,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只能說明大法官認為婚姻關係不應透過刑罰手段來維護,不等於「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完全不需要受到法律保護。各種婚姻狀態千奇百怪,以至於法律對配偶權之保護是否需要到「權利」的層次,或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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