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首先要說明的是,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的一種,其作法是在刑罰執行前,讓受處分人進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的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使受處分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的目的。而大法官認為現行法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的理由,簡單來說主要有以下幾點:

  1、 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因此,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然而目前實務上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在日常的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等與受刑人並無差別,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2、 受處分人所接受的強制工作課程、技能訓練或是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都可以在監獄服刑的期間進行,法律規定一律在刑罰執行前強制工作,等到強制工作期滿後再入監服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如此一來,在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的技能,等到刑滿出獄可能都已經荒廢生疏了,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將難以發揮。反之,如果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等到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就能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顯然是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

  3、 就算是依照舊法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實施強制工作,也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為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都可以在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所以不論是在刑罰執行前或執行後實施強制工作,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的限制,都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4、 法律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規定強制工作三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故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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