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因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常常在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況下,購買不合意或是不需要的商品,為了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給予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得無條件解約的機會。

  但我們時常會在網路購物的網頁上看到賣家註明類似「商品一經拆封,恕不接受退(換)貨。」的聲明。對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因此,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如果因為檢查之必要而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解除權不消滅,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至於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則需依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然而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因毀損、滅失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舉例來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1號這則判決中,消費者透過電話購買保健食品,法院認為消費者僅拆封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膜,而未將系爭產品之銀色外包裝拆除,並無污染之情形,且消費者將系爭產品外盒拆開檢視內裝物品之行為,應屬必要之檢查行為,否則如不拆開包膜及外盒,當無從知悉所收受之商品內容物及數量是否正確,故消費者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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