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公務員就違章建築的查拆,是否有可能圖利私人,故意不拆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大法庭提出了這個問題,亦即,「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110年9月1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作了裁定主文:「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或許有人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只有積極作為才有可能圖利他人,但事實上,由上述大法庭裁定見解,「消極的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樣是可以成立的。
本裁定主要理由,略謂如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 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違章建築經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總之,主管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的公務員,爾後在這方面的主管相關事務,絕對要仔細留心,因為被判有罪,可是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真的要注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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