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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pee宜蘭之旅  

公司員工A工作期間,經常在職場對另員工B,以言語或其他芝麻小事或有類似侮辱之情形,雙方常常發生工作上的不愉快,因為不和協的情形,造成公司其他員工要在上班期間留意他們有無爭吵,試問可以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以A有重大侮辱開除嗎?

 

一、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A在工作期間對B之行為,若僅個性相處或是類似侮辱之情狀,似未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依法不能開除。理論及實務上,就A有可能有違反工作規則或是不當行為,雖未達於對同仁有重大侮辱之程度,若工作內規有懲處規定,仍可採取較開除輕微的懲處手段。

二、此外,勞基法該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並沒有絕對標準,每個案例都有不同之情形;實務的判決標準可提供參考,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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