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最近有一件新聞案例,某輕航機飛行教官,替女乘客繫綁機上安全帶時,被控趁機觸碰女乘客胸部性騷擾,儘管教官辯稱因飛機安全帶與一般汽車安全帶不同,較不易繫綁,而且為飛行安全考量才替對方繫綁,否認性騷擾,仍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該案還可上訴。

  此判決指出,被告為飛行教官,幫忙前來體驗輕航機飛行之女客人繫綁機上安全帶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女客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其胸部,經女客人向被告表明以口頭指導即可,猶以安全為藉口,繼續繫綁動作,而藉此繼續觸碰胸部。

  被告辯護大致略謂,告訴人當日係首次搭乘輕航機,其飛行安全帶必須經專業人士協助繫綁以確保安全、若非飛行從業人員實難自行將飛行安全帶上之日型環調整至適當程度、縱使由飛行從業人員口頭指導亦須耗費相當長之時間、告訴人於繫綁安全帶時並無表示遭被告觸碰或呼救、無推打推開被告行為、體驗飛行時期間與證人某某人談笑風生不斷自拍、告訴人於飛行期間以及飛行結束後均無表示有遭性騷擾、亦無驚恐慌張之情形、即令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仍無法自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進而反推係因被告所致,遑論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基礎是告訴人片面主訴。但是,被告講這麼多,法院還是不採。

  而且,法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但是,就算法院認為告訴人的警詢筆錄,不能當證據,還是判決被告有罪的啦!

  法院的理由是,認為審諸告訴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情況,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一事件,實難期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且係滿心期待地去飛行體驗,倘非確實經歷此事,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更曾前往OO身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有焦慮及失眠的症狀,法院就認為可徵告訴人應係因本案而產生焦慮、失眠等異常之身心狀況,而需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並尋求協助之情。

  還有,這個判決說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看完這個案例,我們會發現要避免被告性騷擾,千萬要注意與異性之間的嘴巴、臀部、胸部等部位接觸時,一定要小心再小心。因為,自己認為是誤會、誤觸,但對方可能感覺是性騷擾(俗話說人醜性騷擾?)!法院判決是人的判決,不會是神的判決,但鐵定會讓被告吃不消的。避免上法院,就是盡量減少誤會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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