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過逝後,想要處分自己的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何謂「特留分」,顧名思義,就是法律規定應繼分內之特別保留部份,例如過逝有配偶與一位子女可分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與一位子女的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假若在配偶沒有喪失繼權的情形,立遺囑人可否將全部遺產給別人或子女,而不讓配偶繼承?原則上是不可以的,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也就是原本配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是其特留分,若以遺囑處分,於前述情形,配偶仍得主張四分之一的特留分權利。
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欲預立遺囑,有下列幾種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基本上,代筆遺囑是常見的方式;立遺囑人緣於自身考量,希望由他人代筆自己的遺囑,就是代筆遺囑,但因為代筆遺囑有一定的方式,若有不符要件的疑義,經常發生遺囑有效的爭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應特別注意,若遺囑既非由同一見證人完成代筆、宣讀及講解等行為,曾經有法院認定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也就是會被認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認為是無效。並有下列剛出爐的判決內容可參,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內容:「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即可得之。準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5671號法規諮詢意見(二)參照)。經查:(1)、系爭遺囑係由王亦筠本人於98年7月9日協同被上訴人親自至趙元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趙元昊與律師許瑞榮核對王亦筠身份證件無誤後,王亦筠說要將其所有系爭二 戶房子及其他財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律師趙元昊即依王亦筠之意思先草擬遺囑,再請助理賈蕙華抄寫遺囑內容,交由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再由王亦筠親自在系爭遺囑簽名,王亦筠並拿出印章一枚請助理賈蕙華代為用印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並經證人即見證人趙元昊律師證述綦詳;再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賈蕙華於原審證述:「當天立遺囑人王亦筠有親自到場,在場人還有原告肖桂英(被上訴人)、我、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當天是趙元昊律師先跟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擬草稿,趙元昊律師把遺囑內容念給我寫,寫好之後,趙元昊律師再把整份遺囑給王亦筠看,王亦筠確認後沒問題再簽名。趙元昊律師與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時,有先把遺囑內容念給王亦筠聽,也有給他看。趙元昊律師有先與王亦筠確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王亦筠指著原告,說財產要給原告,製作遺囑當天原告有提出居留證。系爭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代筆人、見證人的簽名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等情以觀,系爭遺囑係由賈蕙華代筆,並由趙元昊律師向立遺囑人王亦筠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後,再由王亦筠及見證人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代筆人賈蕙華同行簽名 ,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賈蕙華為代筆、宣讀及講解甚明。(2)、準此,系爭遺囑既非由同一見證人賈蕙華完成代筆、宣讀及講解等行為,其法定代筆遺囑成立要件即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雖這本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但是在製作代筆遺囑時,可千萬要小心啊!以免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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