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構成前述事由,成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為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訂立政府採購法。其次,也有相關排除不良廠商的立法規範(政採法第101條)。然而,在討論可歸責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就此部份,舊法未明定 「 重大 」之要件,今年初(2019年)最新修正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特別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的案例,法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尚非僅以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1節約定所列之事由為限,亦即如因約定以外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之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係因系爭採購案一、二、三所指定之原供應廠商Alstom公司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所致,係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在這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就認為無法依約交貨非可歸責於廠商,若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其他由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尚未成立者,既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即難謂該當於上開條款之通知要件。此故,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予撤銷,

  另外,是否「可歸責廠商之延誤履約期限或解約」的舉證責任為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64號行政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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