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禮拜有一則國家賠償的新聞,引起大家的關切,事情大概就是有一個大學生獨自登山,然後不幸失蹤,消防局搜救51天都沒有找到人,但是很奇特的是,2個月後有其他登山客協助,2天就找回大學生的遺體。家屬認為警消搜救過程有問題,因此提告請求國賠665萬元。最後法院認定為消防局搜救不力,因此一審判消防局必須國賠家屬267萬元。
關於國家賠償,必須要符合下面幾個條件,才能要求國家賠償。
第一是國家對於事故是不是有預防或是處理的義務,簡單說就是事故是不是政府 應該管的,政府應不應該出動救援。
第二是政府有沒有過失,也就是說救援的過程中有沒有做錯事,至於有沒有過失的標準要看是不是有達到一般正常公務員應該有的水準。
第三是政府的過失最後造成損害。
就上面的新聞來說,法院認為依據消防法的相關規定,對於山難事故的受害者,政府機關確實有義務應該要去救援。另外消防局在救援過程中對於搜救範圍的研判有疏忽、搜救路線的規劃上有疏忽、人力配置上也有過失,也就是說搜救的水準沒有達到可以接受的標準,而且如果沒有這些過失,大學生不會死。
日後如果遇到有關國家造成你的損失,能不能賠償,可以參考剛剛所說的標準。
法源:依消防法第16條、
一、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2目、
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第2款、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縣(市)山難發生時,應由地方政府消防局負責指揮執行救護。
二、而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屬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即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
三、而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如為行為之公務員欠缺此注意程度,即屬有過失。此外,違背職務義務之有責性,不必僅著眼於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限,從行政之整個行為而論,如長官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職責,當可防止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者,則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義務而加害於他人時,即係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組織及指揮作用之有瑕疵。從而行政機關組織作用之功能不彰,即應認為具備有責性,如因而發生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他人受害,行政機關即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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